在校大学生陈某未毕业就与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且于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那么,陈某是否属工伤?前提是要看其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昨天,记者从常州市中院获悉,历经两审,该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陈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陈某可申请工伤赔偿。
在校大学生申请工伤赔偿,这在常州市还是首例。
在校学生申请工伤,被驳回
陈某是我市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0年3月22日,还未毕业的她应聘到常州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班,1个月后,双方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陈某毕业后到该公司工作。协议还约定,陈某工作期限为3个月,岗位为管理人员,工种为品质检验,每月实际工资不低于960元等等。
同年6月15日,陈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处理完交通事故赔偿后,陈父为女儿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中止认定。之后,陈父向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未获支持。
陈父不服,诉至武进法院。
法院查明,陈某工作期间,公司共支付工资3222元。法院认为,陈某被公司录用并留下工作,协议书又约定了陈某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公司也未能证明陈某只是来实习的。
去年9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陈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院。
争论一:勤工俭学还是就业?
公司认为,协议书是陈某学校为统计毕业生就业率而签订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陈某同意毕业后为公司工作,说明双方就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已约定了时间,即陈某毕业后。协议约定的待遇是实习期间的待遇,并非确立劳动关系之后的待遇。陈某在尚未毕业的时间工作应属勤工俭学,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
争论二:在校生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中院审理认为,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在校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进行禁止性规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条也仅是对在校生勤工助学行为的规定,并未将在校生全部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因此,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案中,陈某自行应聘,于2010年3月22日开始到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陈某提供的劳动亦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为此,中院驳回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营口开发区人事人才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