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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创业担保贷款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7/7/12 9:24:55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434

关于印发营口市创业担保贷款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财政局,市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市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口市分行,市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村镇银行:

为鼓励和扶持更多的劳动者自主创业,实现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经认真研究,制定《营口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营口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此页无正文)

 

 

 

 

 

 

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中心支行

                                 

           

 

营口市财政局

2017711日

 

 

 

 

 

 

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7711日印发

 

营口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7〕2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沈银发〔2016〕209号)等文件精神,鼓励和扶持更多的劳动者自主创业,实现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结合营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由各县(市)区政府设立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委托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由政府予以贴息,用于鼓励创业及吸纳就业的贷款。

第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办金融机构是指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在我市以个体、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含网络商户),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3年(在营口市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且已办理《就业创业证》(原《就业失业登记证》)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乡劳动者(不受户籍限制),均可享受我市创业担保贷款扶持政策。贷款对象范围扩大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伍5年内的军人、刑满释放人员、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毕业5年内的高中等学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第五条 当年吸纳就业人数达到原有职工总数15%以上(含15%),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的小微企业。

第六条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如有违反收回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自主创业者可申请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高校毕业生在高新技术领域实现自主创业的,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20万元;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可适当提高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合伙人数×5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额度按“企业吸纳就业人数×5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当年吸纳就业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15%以上(含15%)的小微企业,贷款额度按“企业新招用符合条件人数×5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可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150人以下,可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150万元;职工人数在150人以上、200人以下,可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可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30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在贷款合同中载明。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个百分点,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各经办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第十一条 面向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由最长不超过2年调整为最长不超过3年。面向符合条件小微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仍为最高不超过2年。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用于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及代偿。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可确定一家或多家专户存储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经办金融机构,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适时补充扩大创业担保基金规模,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十三条 各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存放的担保基金规模,按一定比例放大发放贷款。担保基金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经办金融机构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人群申请的创业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催收,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由担保基金在1个月内代偿80%(含贷款期利息,不含逾期利息和罚息,下同),由经办金融机构代偿20%。

第十五条 发生风险的贷款经担保基金代偿后,经办金融机构仍应积极追偿贷款;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担保基金和经办金融机构按代偿比例分别受偿;在规定期限内确实无法追偿的,可按规定程序从担保基金中核销。

第十六条 经办金融机构可视情况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形式、一定比例的反担保,对资信情况较好的借款人应尽可能降低反担保要求。

(一)担保人担保。凡在本市党政机关以及事业单位距法定劳动年龄5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均属担保人选择对象,在其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后,可出面为贷款人担保,申请最高额度贷款的项目应有两名实发工资在3000元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供贷款反担保。

(二)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担保。贷款人可以用本人或他人在贷款银行的有效存单进行质押担保。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未做任何其他抵押;(2)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贷款额度;(3)以他人银行存单做抵押的,抵押人必须出具同意贷款人以其银行存单作为抵押申请贷款的书面承诺,并要求抵押人及其共有人签字。

(三)以房屋、土地等质押品担保。商业不动产或第二套住宅商品房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他项手续的,可以为创业者提供贷款反担保,反担保额度不得超过评估额度的50%。房产、土地抵押要求产权清晰,并征得房产、土地产权人以及共有人同意。

(四)“多户联保”形式担保。3户以上创业企业可以采取“多户联保”形式,为创业者提供反担保。

(五)经营实体担保。经济实体稳定经营2年以上,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净资产高于承担担保贷款额度3倍以上的,可为创业者提供贷款反担保。

(六)免除反担保。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创业带头人;市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认定的创业典型或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的借款人,一般不再要求反担保。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在收到贷款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评估、审核。

(二)经办金融机构将具备贷款资格的借款人相关证明材料传递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资格认定证明。

(三)注册地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资格认定证明,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和担保资料进行资信评价,充分利用个人和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对其经营项目是否贴息进行认定,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证明。

(四)经办金融机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的审核结果,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借款人每次只能向一家经办金融机构提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只能申请一次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条 经办金融机构要制订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规范贷前调查、贷中审批和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有效把控贷款风险。经办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对单个经办金融机构当年累计代位清偿总额/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100%)达到5%时,应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10%时,取消该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出现逾期的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要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至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此期间,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应及时将借款人的不良信用在相关信息数据库中予以记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此作为借款人能否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依据。经办金融机构要及时将借款人的信贷业务信息报送至征信系统及财政部门,作为借款人能否享受贷款贴息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的依据。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财政部门按以下方式给予贴息:

(一)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按财金〔2016〕85号文件规定的贷款利率予以贴息。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项目实行全额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

(二)对符合贷款条件小微企业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50%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

第二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筹集,要按照实际贷款发放情况,按季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每季度末由经办金融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申请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拨付贴息资金。对逾期贷款不给予贴息,由贷款人自行承担逾期后的贷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对按规定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经办金融机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金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对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高于10%的经办金融机构,取消财政补助资格;对主要以基准利率或低于基准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当倾斜。

第七章  贷款呆坏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呆坏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呆坏账的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结清债权可认定为呆坏账贷款: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办机构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因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经办机构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法律,依法受到制裁,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按呆账核销政策要求,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及时核销呆账,并有效防范虚假核销等各类风险。

第八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定期对经办金融机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质审核细则,对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的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细则,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编制创业担保贷款年度计划,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对基层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章  

第三十一条 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可参照高校毕业生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微企业的划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营口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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