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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审查规则
时间:2012/5/28 13:48:16 来源:政策法规 浏览次数:1059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仲裁委员会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权限说明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被解除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

   (一)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有正当理由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合作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应查验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八条  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

   (三)从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的公民;

   (四)取得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公民;

   (五)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第九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或推诿履行代理人义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应当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第十一条  公民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公民代理人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并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不提交不收费协议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许可该公民代理人从事仲裁代理活动。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欺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申请人变更代理人,并重新委托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代理人或者由本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对申请人按中止审理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处理。

(营口开发区人事人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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