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鉴定办法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二条 凡需鉴定的案件,原则上由仲裁委员会统一对外委托,程序如下:
(一)申请鉴定: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明确鉴定的目的和内容,并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
(二)审查: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审查是否需要鉴定,审查时限为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标准为鉴定所涉情况是否为案件争议焦点,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有直接影响。
(三)确定鉴定机构:仲裁庭审查认为确有必要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协商约定鉴定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机构。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法律规定委托本地市级即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初次鉴定,不服该结论的,委托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二次鉴定。
(四)审批:案件承办人填写鉴定审批表,逐级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审批。审核、审批的时限分别为2个工作日。审批通过的,主管副院长签发委托鉴定函。因鉴定需中止案件审理的,同时办理中止审理的审批手续。
(五)委托鉴定:案件承办人在委托鉴定函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当事人前往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鉴定所需材料包括检材和样本等原则上由当事人持有,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缴。
(六)跟进:鉴定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应当主动了解鉴定情况,及时协调和处理可能影响鉴定活动的相关问题。
(七)领取鉴定结论:案件承办人应当在鉴定机构通知领取鉴定结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领取鉴定结论,并恢复案件审理。
第三条 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配合鉴定活动,并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材料但拒绝提供,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职权采集鉴定材料。
第四条 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协调鉴定机构做好鉴定人的出庭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案件审理和裁决的依据。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案件审理和裁决的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行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一)原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事项的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法律规定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二条办理。
第七条 仲裁裁决时,鉴定费由鉴定结论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的处理不列入裁决事项,在裁决书最后的救济途径前单列一段写明。
(营口开发区人事人才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