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规则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实身份,宣布仲裁庭纪律。
第四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六条 庭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答辩意见;
(二)证据质证;
(三)调查基本案件事实;
(四)仲裁庭辩论;
(五)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六)调解。
第七条 证据质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八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仲裁庭辩论终结,由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九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立案后在等待开庭的,等待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仲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的;
(七)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的;
(八)公告送达的;
(九)应中止仲裁审理的其他客观情形。
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终结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参照以上程序进行。
(营口开发区人事人才网)